1.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2.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3.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

东湖风景区城乡工作处招聘_东湖风景区城乡工作办事处职责

武汉市人民令

(第286号)

《市人民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2日市人民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12日

万勇

武汉市人民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决定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的“《物业管理条例》(院第504号令)”修改为“《物业管理条例》”,并在其后增加“《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各区人民(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五、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不动产首次登记”。

六、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权属登记”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七、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八、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四、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十五、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内容。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东湖街道办事处电话是24773003。

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办事处联系电话:24773003;办公时间:9:00-11:30,13:30-17:30(节日除外)。

东湖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是围绕社会治理、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等全面履行职能,紧扣城市基层治理,聚焦基层党建等重点工作以及就业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不动产登记、社会救助、户籍管理、危(旧)房改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市容市貌等群众关心关注的民生工作。

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介绍

东湖街道,隶属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2002年12月,成立东湖街道。2011年末,东湖街道总人口2.59万人。截至2020年6月,东湖街道辖6个社区、16个行政村,街道办事处驻文溯街16—7号。

2002年12月,由原汪家镇所辖的杨官屯、万家屯、李巴彦、王家湾子、东岗子、刘付屯、石庙子、养竹8村与原古城子镇所辖的水家屯、牛相屯、罗官屯、古城子、麦子屯5村合并为东湖街道。

2019年,撤销永胜街道,将其管辖的兴农、李相、畜牧场3个村划入东湖街道。

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人民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武汉市个人建设住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市区东湖、南湖、西湖、北湖(以下简称四糊)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湖管理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四湖管理范围是指四湖水面及其周边道路、建筑物:公共绿地和有关设施。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四湖的行政主管部门。西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西湖的管理。

规划、市容环境、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四湖管理工作。

四湖周边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湖区管理工作。第四条 四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四湖管理机构)负责四湖的日常管理工作。沿湖设立若干管护段,由四湖管理机

构与沿湖单位和居民签订管护合同进行管护。第五条 四湖管理范围内的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饲林绿化管理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人民审批。第六条 四湖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严禁占用。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交纳占用绿地费,取得占用绿地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及时退还。第七条 四湖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

四湖周围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已建的,应当逐步整治装饰或者拆除。

四湖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第八条 四湖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立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已经设立的,应当拆除;自发形成的,予以取缔。第九条 在四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摘花朵果实;

(二)沿湖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晾晒衣被;

(三)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倾倒垃圾余土,抛掷废弃物;

(四)在湖内游泳、洗澡、洗衣物、便溺;

(五)钓捕湖内鱼虾;

(六)其他污染四湖的行为。第十条 在四湖管理范围内举办大型展览及其他大型活动,必须按照管理权限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四湖周边的单位和居民要利用空地、墙体、阳台、屋顶种植花草,发展立体绿化,美化四湖环境。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四湖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第十二条 四湖周边的单位、居民和进入四湖管理范围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四湖管理规定,保护四湖风景,爱护四湖设施,维护四湖秩序。第十三条 对保护和管理四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占用四湖管理范围内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四湖管理范围内水面及其周边公共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外,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中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阻挠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四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四湖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规范个人建设住宅行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土地、规划、建设、房屋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建设住宅的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设住宅,是指个人依法对城市国有土地上原有自用住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农村村民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自用住宅的行为。第四条 各区人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个人建设住宅监管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的规划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个人建设住宅施工质量安全的监管、指导工作。

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城管执法、房产、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设住宅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个人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和建设等审批手续。第二章 用地管理第六条 个人建设住宅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第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不得批准新增个人建设住宅用地,个人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原土地使用权边界,但不得扩大原土地使用面积。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凡村内原有宅基地未利用或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第九条 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应当按“城中村”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多层及多层以上住宅楼,不单独新审批宅基地。第十条 未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符合单独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每户宅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三环线内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三环线外占用农用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设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调整搬迁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批准。报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家庭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明;

(三)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纪录及决议;

(四)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五)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个人建设住宅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批准:

(一)原有房屋或者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他用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二)户人均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新分户后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满18周岁申请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规划管理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等原则编制本市村庄建设规划设计导则。

各区人民应当根据村庄建设规划设计导则,组织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引导村民合理进行住宅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