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建设部关于印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3.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4.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5.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

6.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7.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

风景区管理条例立法征求建议发言材料_风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按照省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保护第六条 省人民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及景区土地。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必须把风景名胜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保护地带。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应当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视片;

(四)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发迹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画、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四条 省人民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院和省人民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条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生态环境、自然、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进行普查,确定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设立、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对群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十二条 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建设部关于印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风景名胜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七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风景名胜的调查和评价;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和称号的申报和审定;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

(五)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综合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当地人民授予的其他职责。

旅游、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确定。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商业和服务业进行管理;

(五)当地人民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其保护地带应当在总体规划中确定。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文物,土地、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开发与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保证各类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风景名胜,维护风景名胜区正常的建设秩序,加强建设管理工作,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房屋或其它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第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大型工程等设施。

按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五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由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选址审批书》,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1.公路、索道与缆车;

2.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3.旅馆建筑;

4.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5.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第六条 对前条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前条所列五类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第七条 各级审查机关在收到《建设选址审批书》后,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风景名胜区规划,严格审查,一个月内批复。第八条 经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第九条 已立项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设计任务书,在报请部门审批之前,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设计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向当地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施工资质证书,经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应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要设立围栏,以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竣工后,由施工单位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审批该项目选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选址审批书

一、建设单位:

二、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性质、占地面积、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需求量、三废处理方式。

三、建设依据:

项目与总体规划的协调关系。

项目与风景区交通、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规划的衔接。

项目配套生活设施与风景区生活供应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五、风景专家评估意见:

六、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加强和规范风景名胜区管理,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依法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公众游览或者进行文化、科学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风景名胜的保护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依法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相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第二章 设 立第七条 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风景名胜的调查和评估,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人民依法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

(一)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二)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或者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的;

(三)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或者区域代表性的。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提出申请,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国土、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批准公布。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在报请批准前,应当与相关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相关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和建(构)筑物、其他地上附着物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应当组织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公众代表听证。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设置界桩、徽志。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风景名胜遭受严重破坏,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且无法恢复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提请院撤销,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撤销。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符合主体功能区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第十四条 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报批前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已编制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风景名胜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须经过调查、评价,确定其特点和价值。风景名胜调查内容和评价的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一。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分别审定。各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分别为:

(一)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设施简单,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定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外有影响的定为省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国内外著名,规模较大的定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申报列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材料要求见本办法附件二。第五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地方县级以上城乡建设部门主管风景名胜区工作,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在所属人民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调查和评价;申报审定风景名胜区;组织编制和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主管人民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受上级人民城乡建设部门业务指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规划,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应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沿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建设部公布。入口标志可根据风景名胜区特点因地制宜设计制做,要求朴素自然、庄重大方、具有永久纪念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设计由建设部审定。第二章 保护第八条 保护国家风景名胜,有责。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机关、单位、部队、居民和游人都必须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遵守有关规定。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同时,要搞好宣传工作,对景物、景点、景区要设立言简意赅的说明和醒目的保护标牌。其形式应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林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报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

风景名胜区要妥善地解决区内居民的生活燃料问题,一时尚不能完全避免燃用薪柴的,可在景观价值较低的区域规划一定数量的薪炭林,供近期使用。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要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经鉴定的古树名木要悬挂标牌。具有特殊价值和意义的还应专门介绍。

风景名胜区应建立责任制度,落实古树名木的保护复壮措施,及时搞好松土、施肥、补洞、防止病虫和预防风雪雷雨灾害工作。要切实保护好古树名木的生息环境,严防游人、人工设施、施工活动、大气和水体污染对古树名木的损害。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水体的保护管理,制止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破坏的活动和过渡的利用;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随意围、填、堵、塞或作其它改变,对水源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和保护知识,形成爱护野生动物的良好风尚。

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市、州人民审核,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批准公布。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第七条 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审核后,由省人民审批,报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第三章 保 护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黄山是以自然景观为特色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黄山风景名胜是人类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及其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至黄狮口,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五十四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要确定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其具体范围由黄山市人民提出划定方案,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第三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应严加保护。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领导下,主持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

(三)审查、监督有关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六)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根据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及精华景点的区域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查批准。第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污染环境或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在风景区内不准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保护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要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第七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或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经批准的规划,编制,经黄山市人民审查,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否则,不得审批立项。所有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均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第八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家援助、有偿使用以及专项附加费等多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另行制定。第九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集体或个体所有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批准。

因教学、科研需要集物种标本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集。

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在规定地点、限量挖取。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挖苗本、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石、淘沙和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他有损景观的。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名松、古树、名泉、冰川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只准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建筑物,凡有碍观赏的,应限期拆除。第十二条 风景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上述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根据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院或者省人民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第五条 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自然、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在报请审批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按照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纳的情况和未予纳的理由。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