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16修正)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_名胜风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质、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宗教寺庙、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风土人情等。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设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主管本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以下统称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风景名胜区等级、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受所属人民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保护风景名胜及其生态环境;

(三)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

(四)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其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风景名胜。第二章 设立和变更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对具备设立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区域,应当依法申报或者审定划为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地面建筑物、附着物及其他资产的权属关系,不得改变风景名胜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按风景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具有一定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较小、有配套设施,在地、市、县内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具有比较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有特色,有一定规模,配套设施比较完善,在自治区内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报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三)具有重要的游览、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景观独特,规模较大,配套设施完善,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可以申报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审定公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提出风景名胜调查评价报告,报自治区人民审定公布,并报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区人民提出风景名胜调查评价报告,报院审定公布。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区域有重大的风景名胜发现,或者原有的风景名胜价值经重新评价,具备上一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可按程序重新申请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或者提高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或者其配套设施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原定等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由审定公布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降低或者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

风景名胜区等级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销,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包括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风景名胜归国家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和风景名胜区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的开发、建设、利用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标准,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七条 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风景名胜的调查和评价;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和称号的申报和审定;

(四)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

(五)依法审批风景名胜区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综合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当地人民授予的其他职责。

旅游、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确定。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名胜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消防、商业和服务业进行管理;

(五)当地人民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规划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及其保护地带应当在总体规划中确定。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征求文物,土地、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甲级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委托持有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三)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委托持有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开发与保护、局部建设与整体建设、近期发展与远期发展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景区的生态平衡,保证各类设施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的标准应与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并兼顾远期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将自然景观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五)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按照省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保 护第六条 省人民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属国家所有。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及景区土地。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必须把风景名胜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保护地带。第十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应当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以营利为目的摄制**、电视片;

(四)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前款第一项,由省人民审批;第二项至第六项,由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严禁在泰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石、挖土、取沙、殡葬;

(三)攀爬、踩踏、刻划、涂抹文物古迹;

(四)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集珍贵野生植物;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第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第十四条 省人民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应当取措施,多渠道筹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资金。

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项用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